4月8日,肇慶市人大常委會召開新聞發布會,介紹《肇慶市農業水污染防治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立法的有關情況,宣布該《條例》將于今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條例》的出臺,旨在加強農業水污染防治,保護和改善農村水環境,促進農業綠色發展,為肇慶的生態文明建設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發布會詳細介紹了《條例》的立法背景、制定過程和主要內容。《條例》不設章節,共23條。主要規定了管理職責、分區管控、畜禽養殖污染防治、水產養殖污染防治、種植業林業污染防治、監督檢查等方面內容,具有諸多亮點。
一是明確適用范圍和各方職責,健全防治工作體系。《條例》構建了政府主導、部門監管、農戶參與的工作機制,清晰界定了市、縣兩級政府及其職能部門、鎮街、村(居)民委員會、農業生產經營者、行業協會等主體在農業水污染防治中的職責,形成了系統全面的防治工作體系。二是堅持科學防治,推進精準治理。《條例》明確了分區管控措施,對畜禽、水產養殖分區分類管理,劃定禁養區、限養區,并規定了禁養區的退出補償機制。同時,細化了對規模以下養殖戶的污染防治規定,創設了畜禽養殖記錄制度和水產養殖投入品白名單制度,規范了水產養殖活動,重點加強了水產養殖尾水污染防治。三是發展生態農業,助推農業綠色轉型。《條例》積極鼓勵發展生態農業。推廣規模化養殖和綠色智慧養殖模式,促進農業污染源頭減量,規定科學合理施用化肥、農藥,明確農業投入品廢棄物回收處理義務。此外,還對生態林業發展提出要求,鼓勵支持農業生產廢棄物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生態養殖等。四是加強執法監督,完善執法工作機制。《條例》對政府及其部門在完善信息共享、聯合執法、應急預警、善后處理、溝通協作等內容作出規定,建立污染物溯源、污染治理和生態修復等機制,促進形成農業水污染防治工作合力,提升治理成效。
肇慶市農業水污染防治條例
(2024年12月31日肇慶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2025年3月25日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準
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為了加強農業水污染防治,保護和改善農村水環境,促進鄉村振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和《畜禽規模養殖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農業水污染,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畜禽養殖、水產養殖、農業種植、林業、農產品初加工等生產作業對水環境造成的污染。
第三條農業水污染防治應當統籌考慮農村水環境保護和促進農業經濟可持續發展的需要,堅持源頭防控、綜合治理、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實現生產清潔化、廢棄物資源化、產業模式生態化的目標。
第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統籌規劃本行政區域內農業生產布局,推行農業綠色生產方式,加強農業水污染防治基礎設施建設,健全工作協調機制,將農業水污染防治工作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持續改善農村水環境。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農業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業投入品的使用、農業廢棄物的綜合利用及清潔生產的指導和服務,在職責范圍內對農業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財政、自然資源、水利、林業、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農業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農業水污染防治納入網格化管理,開展日常巡查并建立巡查臺賬,協助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指導和督促村(居)民委員會開展農業水污染防治有關工作。
第五條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有關部門落實農業水污染防治工作,發現農業水污染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并向屬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生態環境等部門報告。
鼓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通過合同明確農業生產經營者的農業水污染防治責任。
第六條農業生產經營者是農業水污染防治的責任主體,應當科學合理地使用化肥、農藥等農業投入品,按照規定對農業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防止、減少生產作業對水環境的污染,并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畜禽和水產養殖業、種植業等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和誠信建設,防止和減少生產作業污染水環境的行為。
采取公司與農戶合作模式進行養殖的,公司應當指導和幫助農戶對廢棄物進行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理。
第七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廣泛宣傳有關農村水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增強公眾污染防治意識,引導公眾依法參與農業水污染防治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農業水污染行為進行勸阻、舉報或者投訴。
第八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生態環境、農業農村、自然資源、水利等部門按照法律法規和有關技術規范的規定,劃定畜禽禁養區,并向社會公布。禁養區內禁止建設畜禽養殖場。禁養區劃定前已有的畜禽養殖,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建立逐步退出機制,并依法進行補償。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業農村、生態環境、自然資源、水利等部門按照養殖水域灘涂規劃,合理劃定禁養區、限養區、養殖區,并向社會公布。禁養區劃定前已有的水產養殖,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建立逐步退出機制,并依法進行補償。
限養區內應當嚴格控制養殖總量和規模,不得違反規劃新建、擴建養殖場所開展水產養殖活動。
第九條畜禽養殖場應當依法對畜禽養殖廢棄物實施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
畜禽養殖戶應當根據養殖規模和污染防治要求,及時對畜禽糞便、畜禽尸體、污水等進行收集、貯存、清運,防止畜禽養殖廢棄物滲出、泄漏。
畜禽養殖場應當依法建立養殖檔案。鼓勵養殖場建立電子養殖檔案,實時更新養殖信息,實現數據共享。
畜禽養殖戶應當建立畜禽養殖記錄。養殖記錄應當記載畜禽的品種、數量、來源及投入品使用、疫病防治、病死畜禽處理等情況。
鼓勵和支持在村域范圍內采用人工濕地、生態溝渠、生物濾池等污水凈化和生態治理措施,對糞污進行收集和處理。
第十條鼓勵采取種植和養殖相結合的方式就近就地消納利用畜禽糞污等養殖廢棄物。畜禽養殖戶可以通過配套農田、園地、林地,或者與種植經營者簽訂協議等方式,在不造成環境污染的前提下,對畜禽糞污等養殖廢棄物還田利用,推動種養循環,改善土壤地力。
鼓勵采取制取沼氣、生產有機肥等方式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資源化利用。
第十一條使用水域、灘涂從事養殖生產的,依法向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本級人民政府核發水域灘涂養殖證。
水產養殖經營者應當建立生產記錄、用藥記錄,記載養殖種類、密度、苗種來源及生長情況;飼料、魚藥來源及使用情況;水產養殖尾水處理設施運行情況;水質變化情況等內容。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產養殖經營者落實生產記錄、用藥記錄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本市實施水產養殖用投入品使用白名單制度。水產養殖者投喂飼料、飼料添加劑或者投注藥物的,應當符合規范、標準。
在水產養殖生產過程中,不得使用農藥進行清塘,不得向養殖水域傾倒生產、生活垃圾。禁止在江河、湖區等特別管制水域進行圍欄圍網(含網箱)養殖、投肥投餌養殖。
鼓勵發展生態漁業,推行不投餌濾食性、草食性魚類增養殖模式。
第十三條水產養殖經營者應當科學確定養殖品種、規模、密度和養殖方式,建設與養殖水體和生產能力相適應的尾水處理設施,采取物理、生物等方法進行生態化處理,確保水產養殖尾水排放符合國家和省的標準。
鼓勵和支持封閉式池塘養殖園區建設,統一處理水產養殖尾水;采取進排水改造、生物凈化、種植水生蔬菜花卉等措施,推進水產養殖尾水資源化利用。
提倡建立長期穩定的養殖場所租賃關系,并在租賃合同中對水產養殖尾水處理設施的投資、建設、運營及補償等事項作出合理約定。
第十四條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污染嚴重的畜禽養殖密集區域、水產養殖集中連片區域制定綜合整治方案,組織建設本行政區域內糞污、尾水集中處理設施及綜合利用設施,為畜禽、水產養殖者提供社會化服務。
第十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激勵措施,扶持規模化、標準化畜禽、水產養殖,支持畜禽、水產養殖者進行標準化改造和污染防治設施建設與改造,鼓勵分散養殖向集約養殖方式轉變。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區域水環境實際,推廣使用生態養殖和標準化養殖技術,推行數字化改造,支持建設立體生態養殖系統,促進對糞污、尾水等廢棄物綜合利用。
第十六條農業生產經營者應當科學、合理地施用化肥、農藥。
鼓勵、支持農業生產經營者采取測土配方施肥、施用有機肥、調整種植結構等措施,提升施肥效果,減少化肥使用。
鼓勵、支持農業生產經營者使用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推廣生物、物理防治等綠色防控技術。
第十七條農業生產經營者應當妥善收集農業投入品容器及包裝廢棄物,及時交回農業投入品容器、包裝廢棄物回收點,不得隨意處置。農業投入品生產者或者經營者應當履行農業投入品容器及包裝廢棄物回收義務。
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業生產經營者科學、安全使用農業投入品和合理回收、利用、處置廢棄物的指導,對農業投入品容器及包裝廢棄物處置情況開展專項檢查,支持和指導供銷合作社建立農業投入品容器及包裝廢棄物回收利用和處置體系。
第十八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指導西江肇慶段、北江肇慶段及其主要支流、水庫集水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地等生態環境敏感區域的林業生產經營活動,幫助經營者科學確定栽培的樹種、密度及撫育方式,優化林分結構,種植有利于涵養水源和保持生物多樣性的樹木。
開展植樹造林、育林、采伐林木及加工、從事林下經濟等經營活動,應當按照相關環境保護要求,科學合理地使用農業投入品和回收、利用、處置相應的廢棄物。
第十九條在農村地區從事農產品初加工、設施農業、鄉村旅游等經營活動,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排放污水和處置廢棄物。
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導和監督經營者采取有效措施,減少水污染。
第二十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財政支持和金融、科技、人才扶持等措施,引導社會主體參與農業水污染防治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資金獎補等方式,鼓勵和支持實施下列行為的主體:
(一)對外部環境實現零排放糞污(尾)水的養殖經營主體;
(二)采取制取沼氣、畜禽糞肥還田或者制造有機肥、污(尾)水凈化等方法,對養殖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的養殖經營主體;
(三)從事農業水污染防治社會化服務的第三方;
(四)開發推廣農業水污染防治新技術和新工藝的單位和個人;
(五)其他有利于農業生產廢棄物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一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按照規范和標準要求,加強水質監測和污染物溯源,對水質惡化的區域應當實施產業結構調整,并開展污染治理和生態修復。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農業農村、水利、林業等部門應當依照職責分工,加強對農業水生態環境的風險評估和安全隱患排查,依法查處農業水污染的違法行為,完善信息共享、聯合執法、應急預警、善后處理、溝通協作等制度和機制。
第二十二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畜禽養殖場,是指達到規模標準的畜禽養殖場,規模標準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畜禽規模養殖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
(二)畜禽養殖戶,是指未達到畜禽規模養殖場標準的養殖戶。
(三)農業廢棄物,是指畜禽糞污、農作物秸稈、食用菌廢棄物、果蔬廢棄物、農業投入品包裝廢棄物、廢棄農用薄膜和農業生產經營活動中廢棄的其他物質。
(四)畜禽糞肥,是指以畜禽糞污為主要原料通過無害化處理,充分殺滅病原菌、蟲卵和雜草種子后作為肥料還田利用的堆肥、沼渣、沼液、肥水和商品有機肥。
(五)農業投入品,是指農藥、獸藥、化肥、飼料、飼料添加劑、農用薄膜和農業生產經營活動中使用的其他物質。
(六)水產養殖尾水,是指水產養殖過程中或者養殖結束后,由養殖池塘、工廠化車間等向外環境排出的養殖水。
(七)白名單制度,是指將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依法批準使用的水產養殖用獸藥及其制定的《飼料原料目錄》和《飼料添加劑品種目錄》所列適用于水產養殖動物的物質,依法獲得生產許可的企業生產的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產品等,納入水產養殖用投入品使用白名單,實施動態管理的制度。
第二十三條本條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來源:肇慶+